(1)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部屬於行政機關職務行為,違法實施這兩種具體行政行為就構成了職務行為本身違法。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存在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未遵守法定程序等問題,均屬於違法行政強制措施。已造成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限製或剝奪的既成事實的,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這類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在不具有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強制措施權限或者雖具有上述權限但尚未依法作出上述決定的情況下,非法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其方式是非法拘禁、非法扣留、綁架、強制禁閉等等。此類行為的特點是,它一般不屬於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但卻與職務行為有關連性,或者是為了執行職務而採取的非法手段,例如,稅務人員對拒不納稅的個體戶予以拘禁,以迫使其履行納稅義務;教師非法罰留學生,限制學生人身自由的行為。

(3)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違法行為。此類行為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實施或唆使他人實施的行為,其本身並不是職務行為,但卻與職務行為密切相關,或者是執行職務的手段,或者​​是假借職務之使實施的、或者是在執行職務的時間或場所實施的。例如,萊監考工作人員,將在考試中作弊的某甲帶到考試辦公室後不久,便有一教育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從外進來,看到某甲態度不好,便踢了某甲一腳,造成果甲脾臟破裂。由於該行為是在執行職務時間內實施的,因此就屆於行政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