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9條第二款規定:“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效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並且發展學前教育。”這就明確規定了國家有創建學校等各種教育設施、保障受教育條件的義務。 《教​​育法》第25條將《憲法》第19條具體化,規定:“國家製定教育發展規劃,並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為使“受教育條件權”有教育財政和教育經費亡的保障,《教育法》專闢第七章“教育投入與條件保障”,對如何保障受教育權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其中第53條第一款指出:“國家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逐步增加對教育的投人,保證國家舉辦的學校教育經費的穩定來源。”第;4條則規定了教育投入比例“兩個逐步提高”的製度,即“國家財政件教育經費支出佔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遠步提高。全國各級財政支出總額中教育經費所佔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第歷條則進一步規定了教育經費預算應實現“三個逐步增長”的製度,即“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人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教育法》第七章的其餘條款還對教育費附加的徵收和使用、集資辦學、捐資助學、捐贈、金融信貸制度、教育經費的監督管理及對教育設施的優惠政策等作出了具體的規範,這就從法律上保障了受教育者的教育條件建設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