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概念的提出可以追溯到近代資產階級革命時期。近代西方哲學家格勞秀斯、洛克、霍布斯、盧梭等人首先提出了自然權利說,認為人天生就有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社會只是為了更好地保護人們的自然權利才被建立起來,任何否認、壓制和剝奪人們自然權利的政府,都違背了自然法則的要求,因而應當被推翻。自然權利說的提出,極大地鼓舞了歐洲推翻封建統治的革命運動,在資產階級革命的各種綱領性文件中,都將這種自然權利的概念作為自己的旗幟。如法國1789午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中明確宣布:“在權利方面,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的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顯出社會上的差別。任何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於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這些權利就是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但真正普遍意義上的人權概念的確認,卻是在聯合國成立以後的事情。以《聯合國憲章》和《國際人權憲章》為代表的一系列國際人權文書的通過,標誌著人權觀念已經成為國際公認的意識形態,並對洲t國際的政治生活等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二戰之後,人權觀念在發展的過程中,一方面表現為對享有人權的各種資格限制被不斷取消,人權逐漸被視為所有人都有資格享有的基本權利;另一方面,這種普遍的人權逐漸被所有的國家承認,不僅越來越多的國家在憲法中寫入了人權的條款,而且很多洲也訂立了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利憲章》,等等;同時,國際社會也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一系列國際人權文書。這些人權文書都對人權的普遍性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如《世界人權宣言》指出:“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並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領土、託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的情況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