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產等行政處罰行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要求上述行政處罰必須持合以下兩個條件,國家才予以賠償:一是上述行政處罰違法,即其合法性已被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裁決否定;二是事實上上述行政處罰已經執行並造成了侵害相對人財產權的結果。例如,財物已經沒收上繳,這部分財物的所有權已經從受害人轉移至行政機關。

(2)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這裡的行政強制措施屬於限制財產的強制措施,這幾種強制方法由於都對當事人財產權的行使予以一定限製或剝奪。為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一般對行使上述強制措施都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及程序。行政機關必須依法實施上述行為,如果違反法律規定而致損害的,受害入有權請求國家賠償。

(3)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行為。這是指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憑倍職權,要求相對人履行某種義務,如直接從教師工資中扣錢、強行拿走農民財物等等。這種行為是與依法行政原則相違背的,同時,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財產權。對於這種“亂收費”、“亂攤派”的行為,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都有權予以拒絕,對於財物或金錢已被行政機關強制徵收的情況,受害人有權要求國家賠償。同樣,對於行政機關在向相對人違法徵收財物或攤派費用而與相對人發生爭執,爭執中損壞了相對人財物的,相對人也有權要求國家賠償。

(4)違法侵犯財產權造成損害的其他行為。這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實施除上述三種違法行為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而侵犯了相對人財產權並造成損害的情形。例如,因行政機關拒絕履行保護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或者對於受害人要求行政機關保護其財產的申請不予答复,致使他人將受害人財產毀損。這裡行政機關的違法不作為致使受害人財物損害的情形,就屬於這裡所說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