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對損害進行補救,因而任何侵權賠償責任都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首要條件,沒有損害事實,也就談不上賠償。根據我國的實際,並不是任何損害都能得到賠償,《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損害賠償範圍限於:第一,對人身權和財產權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對公民其他權益的損害,如精神損害等,國家不予賠償。第二,由於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所引起的財產損害,國家予以賠償。第三,財產損害中只賠償直接的損失,對間接損失不予賠償。那麼,哪些損害是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損害呢?
(1)對人身權的損害。根據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又可分為對人身自由權約損害與對生命健康權的損害。 ①對人身自由權的損害。人身自由權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支配或控制的權利以及行動自由的權利。對人身自由權的侵害主要表現為違法剝奪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導致人身自由權損害的國家侵權行為是多種多樣的,主要包括行政執法行為中的違法拘留、勞教、扣留、收審等,執行職務中的非法拘禁、相押等。 ②對生命健康權的損害。所謂生命傻康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保護身體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對生命健康權的損害,主要表現為因國家侵權行為致使公民身體受到傷害或者死亡。
(2)對財產權的損害。所謂財產權是指具有經濟利益的權利,包括物權(所有權、留置權、抵押權等)、債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導致財產權損害的國家侵權行為包括行政行為中違法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查封、扣押、踪結財產、沒收財物、違法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