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對損害進行補救,因而任何侵權賠償責任都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首要條件,沒有損害事實,也就談不上賠償。根據我國的實際,並不是任何損害都能得到賠償,《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損害賠償範圍限於:第一,對人身權和財產權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對公民其他權益的損害,如精神損害等,國家不予賠償。第二,由於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所引起的財產損害,國家予以賠償。第三,財產損害中只賠償直接的損失,對間接損失不予賠償。那麼,哪些損害是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損害呢?

(1)對人身權的損害。根據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又可分為對人身自由權約損害與對生命健康權的損害。 ①對人身自由權的損害。人身自由權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支配或控制的權利以及行​​動自由的權利。對人身自由權的侵害主要表現為違法剝奪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導致人身自由權損害的國家侵權行為是多種多樣的,主要包括行政執法行為中的違法拘留、勞教、扣留、收審等,執行職務中的非法拘禁、相押等。 ②對生命健康權的損害。所謂生命傻康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保護身體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對生命健康權的損害,主要表現為因國家侵權行為致使公民身體受到傷害或者死亡。

(2)對財產權的損害。所謂財產權是指具有經濟利益的權利,包括物權(所有權、留置權、抵押權等)、債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導致財產權損害的國家侵權行為包括行政行為中違法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查封、扣押、踪結財產、沒收財物、違法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等。